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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作者:曾繁科  更新时间 : 2016-05-20  浏览量:985

[案情简介] 原告左××所有的桂J22077号江铃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

2008年10月2日原告的儿子驾驶保险车辆,在贺州市灵峰北路八步财政所路口处时,与行人吴××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儿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提起民事诉讼,八步区人民法院以(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312号判决原告与原告的儿子连带赔偿吴永生各项损失139126.35元,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0)贺民一终字第20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却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赔。原告全权委托卢律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9126.35元。

[律师意见]卢律师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009年10月2日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因法定假日的原因,原告的行驶证年检依法可以延。且《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这里只是规定“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该条款规定应当理解为“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也可以在期限届满后,及时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因此,原告的车辆因法定假日的原因,即使未在行驶证审验期限届满前审验,也并非属于“未按规定检验”之情形。

如果被告对“未按规定检验”有不同的理解,也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二、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完全符合安全技术规定要求。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第2008057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确定原告的桂J22077号车辆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车辆前照灯肇事前处于有效工作状态。亦即原告的车辆未年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并不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增加保险危险程度。

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未及时年检,但仍属有效行驶证。理由如下:

1、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未年检的行驶证无效”

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由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办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机动车行驶证未经年检审验并非行驶证当然无效,未按规定及时年检审验的行驶证经罚款后,机动车可放行,可补办年检审验手续。

3、事实上原告的车辆每年都办了年检审验,有原告的行驶证副证予以证实,亦即原告的机动车已按规定每年都进行了年检审验。

据上,原告的行驶证是贺州市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合法有效,而行驶证副证上所核载之有效期间是指对该号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可补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1、“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因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投保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提示该免责条款,更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直到被告拒赔时,原告才知道有这么一条免责条款。

2、“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因违反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排除了原告(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而无效。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行驶证是否年检审验没有因果关系,行驶证不年检也不必然加重交通事故的后果,况且,本案原告的车辆经检测,完全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即行驶证年检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明显排除了原告(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3、“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该项免责条款因不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而无效。

保单条款中制定“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免赔”的依据是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均规定了未年检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所以才制定出了这么一条免责条款,但是,该条例已失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了“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而仅仅是规定了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法院裁判]2010年6月12日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贺八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完全采纳了卢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1、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而是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让投保人在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上签名以作为明确说明;3、保险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912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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